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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方法如何适用于司法过程中
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哪种方法能得到法官的采纳,根本上是由这种方法能否在此案中比其他方法体现更多的社会利益。卡多佐就在书本里这样说道:“哪种力量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性和价值性。”卡多佐认为社会利益是决定因素。也就是说法官最终采纳的方法是否合乎法律精神,就在于它所采纳的方法是否最大的体现了社会利益。
卡多佐在书中将哲学方法列为首席,但他有明确的表示这并不意味着他认为哲学方法是最重要的。哲学方法在各种方法中的地位如何?它为什么会频繁地被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所采用?在什么情况下哲学方法应当被采用?鉴于前面一段的论述,对最后一个问题的回答就是当哲学方法更为符合社会利益时,便应该被法官所采纳。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哲学方法才更符合社会利益呢?
这个答案就在于哲学方法独有的价值——保持法律前后的一致性和结构的对称性。卡多佐说:“除非有某些足够的理由(通常是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我并不打算通过引入不一致、无关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糟蹋法律结构的对称。”“人们不能在这一对诉讼人之间以这种方式决定案件,而在另一个类似案件的另一对诉讼人之间以相反的方式作出决定。”当适用哲学方法并没有明显违背公平正义时,社会利益就在于法律的一致性和对称性。也就是说,有时在具体的某个案件中,适用哲学方法并不一定排除某些对正义要求的些许偏差,这些些许偏差是容许的,纵使看上去有些违背了公平正义。我们在司法过程中有法律一致性和对称性的必要,与些许违背公平正义的偏差相比,前者的体现的社会利益更大,更深远。
就好比在天平的两端,法律的统一为一边,公平正义的要求又为另一边。维护法律统一的总质量,即其体现的社会利益的总价值是不会变的,而可变的的是另一边,即公平正义这一边。
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如果适用了哲学方法,那这个天平可能会呈现三种不同的状态,其一,天平两端平衡,也就是此时适用哲学方法完完全全符合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不偏不差,体现了的是一种完整的社会利益,没有那一边做出了牺牲,这种情况是发生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的,这是因为我们的立法和先例本身就是追求公平正义的,但我们运用哲学方法引用它们时,自然而然便会体现它们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这也是为什么卡多佐说历史的方法和哲学的方法“所涉及的界线和区分原则有一定的重合”“非常经常的情况是,历史的影响为逻辑清扫路径”的重要原因。但立法和先例已经是在那里固定了,而社会却在发展,它会不断涌现新的、当初未曾预见到的情况,这使得当初的立法和先例不能一直保持着公平正义,而且,当初的立法和先例本身可能就有或大或小的漏洞,并不是完完全全体现公平正义的。这些就使得立法和先例在一些领域是与公平正义相矛盾的,也就为下面两种情况提供了条件,也就是在案件涉及这些领域时,必须在维护法律稳定和公平正义之间做一个抉择。
其二,维护公平正义的必要性这一端过轻,也就是这个案件适用哲学方法后,是违背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但并不明显,没有迫切的需要去废除哲学方法在本案中的适用以便维护公平正义。此时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和对称性的必要性大于维护公平正义的必要性,也就是说法律统一的一端重于维护公平正义的一端,此时公平正义必须做出牺牲,而去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和对称性。
在我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2005年4月,北京房山区,韩浪6岁的儿子被张家13岁的小儿子掐死后扔进一口井中。张家小儿子因此被收容教养3年,法院另外判决张家赔偿死者母亲韩浪15万余元,可在一年半多的时间里,拥有两部车的张家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死者家属一分钱。十九个月后心生怨恨的死者母亲,把硫酸泼向了张家的大女儿,即男孩的姐姐张萌,张萌被烧伤面积达15%。为此,2007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
法院判处死者母亲有期徒刑13年,并赔偿受害者48.8万元。宣判后,两家人在法庭上起了争执。主审女法官在闭庭后脱下法袍,当场斥责13岁男孩的父亲在当初的赔偿问题上违背良心。平复了情绪的女法官说:“我脱下法袍也是个普通老百姓,实在太生气了!”在此案中,主审女法官的做法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这里姑且不理,但从案件对母亲韩浪的判决上看,所适用的法律也没有问题,处罚也是完全依照法律,但社会对此案的反响却很大,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对韩浪的处罚过重,有失公平,毕竟韩浪丧子在先,其行为是在丧子和得不到赔偿共同作用下做出的,有可理解的地方。但他们仅是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考量这个问题,他们用公平正义的观点来审视所有的案件,却忽视了法律的稳定对我们社会有着不可代替的重要性,如果他们稍稍站在法律的角度观察问题,可能就会发现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得符合公平正义才是合理的、才是我们司法应有的追求。在立法和先例不能完完全全达到公平正义要求时,我们司法是要找一个平衡,做一个取舍,而不是理所当然地抛弃制定法和先例,否则我们便会进入一个很大的误区,这个误区会给我们的司法甚至是立法和执法带来灾难性后果,因为当制定法和先例失去它们应有的权威时,我们的很多基本秩序将荡然无存。 上述问题在我国近些年表现得尤为突出,主要是因为近些年信息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社会舆论(主要以网民舆论为基础)对我国司法不可忽视的影响,尤其是个别影响极为广的案件,主要是这一类按现有法律判决,但有点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悖的案件。参与社会舆论的个人一般不会顾及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这主要与我们法制观念未得到应有程度上的普及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不强所致,由此往往会使此类案件发生后,社会舆论一边倒向要求完完全全的公平正义一边,而很少人会客观冷静的考虑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和对称性。当遇到此等案件时,我们的司法机关往往会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放弃应有的合理判决,为迎合社会舆论而牺牲法律的权威和稳定。许霆案件便是这样一个典型: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这里姑且不论许霆到底该如何判罚,从整个过程而言,二审判决就是舆论主导下的判决,法官只是其中扮演的傀儡,法律并没有体现它的权威,它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在这场法律的稳定与权威和绝对的公平正义之间的较量中,前者还没进入比赛,就直接被判罚离场。可见在我国,社会舆论尤其是网络舆论在防止司法腐败和促进审判公平的同时也对其产生了负面消极的影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至今仍是个棘手的难题,但如不得到很好的解决,这里的一些理论就如空中楼阁,难以得到实践的支持。 其三,维护公平正义的必要性的质量显然重于另一端,也就是具体案件适用哲学方法后,会出现显然违背公平正义的后果,这时就有那种维护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纵使代价是对现有法律稳定的破坏。我们在权衡两端的社会利益之下,我们会发现如果我们一味坚持法律的统一稳定,那会产生极其糟糕的影响,我们的社会利益总体而言是受损的,因为此时维护公平正义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大于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和对称性,我们的天平是偏向公平正义这一端的。这时我们就不再固执于使用哲学方法,我们要在卡多佐所言的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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