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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公害犯罪之刑法规制
摘 要:自人类进入风险社会以后,防控以公害犯罪为主要表现的社会风险就成为各国刑法学者和刑事立法者所关注的焦点。欧陆刑法中设置的抽象危险犯大大降低了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放松了其追诉条件,能够有效防范公害犯罪的发生。我国刑事立法也应当与时俱进,结合实际国情,在刑法典中设置某些抽象危险犯如酒后驾车罪、生产、销售假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罪等。
关键词:风险社会;公害犯罪;抽象危险犯
“风险社会”是德国社会学家贝克首次系统地提出来的理解现代社会的一个核心概念,指20世纪中期以后以工业化为中心的社会。在风险社会中,高科技和工业化创造了大量的财富,风险也随之大量产生。公害犯罪是风险社会的重要表现,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日本刑法当中。二战以来,随着日本经济的高速增长,公害案件如新泻水俣病事件、富山骨痛病事件、米糠油症事件及森永奶品中毒事件等也陡然猛增,这些事件并不是天灾,而是人为造成的,是同杀人和伤害一样的重大犯罪行为。森永奶品事件中的“受害儿童现在已经步入成年,但不得不依然忍受着童年时代遭受的砷中毒后遗症的痛苦”①。与传统犯罪相比,公害犯罪具有正当行为与危害行为的交叉性、危害行为的有组织性与系统性(即常常是在一个行业领域中,由众多从业人员共同参与)、实际损害程度的难以预测性、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后果的潜伏期较长等特点。欧陆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理论在应对公害犯罪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②,我国应合理引进之,以期对风险性犯罪予以有效防控。
一、抽象危险犯及其对公害犯罪的防控功能
危险犯从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抽象危险犯则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虽然同属于危险犯的范畴,但无论在特征上,还是对“危险”含义的界定及其存在形态的描述上均有所不同,两者最直接也是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对“危险真实性”的认识各异。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且即将发生的真正危险;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危险”更多的是一种法律拟制,而法律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包括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按照该规定处理)。因此,抽象危险犯是立法者根据其生活经验,将某种惯常发生的不法行为直接拟制为一种危险状态,该行为一旦发生,立法者就认为其具有某种典型之危险性并可因此直接定罪处罚,即立法者并不以该行为侵
害结果之出现作为对其的归责要素。
抽象危险犯对公害犯罪具有独特的防控功能。第一,抽象危险犯能够降低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具体危险犯的成立要求法益侵害危险实际发生,因而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如将导致公共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抽象危险犯的成立无此要求和表现。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危险行为,此行为依据客观、科学之实证结果,通常具有造成法益侵害之高度危险性,而这种危险性是立法者预先拟制之结果,即对实际有无危险不需依具体事实而为个案判断,行为人亦不需认识此抽象危险,则此行为已构成抽象危险犯。因此,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立法者所认为的“法律所不容许的高风险性行为”,则法律拟制的“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刑法便可对该行为定罪量刑。可见,较之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成立门槛明显较低。第二,抽象危险犯能够减轻控方的追诉负担。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都是处罚早期化思想的体现,但就改进实害犯的缺点而言,前者比后者更具明显成效。尽管具体危险犯也是在实际损害发生前对犯罪行为加以处罚,但由于司法部门对“在什么时候某个危险才是足够具体的”常有争议,实践中经常将具体危险的确定归结于侵害是否已经发生,而除非损害确已实际发生,很难证明具体危险已出现过,所以在判断“危险状态”时常会遇到一些困扰。③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只要求证实立法者事先预定的高风险行为的发生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危险故意,其行为是否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有无实害之故意及其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都在所不问。可见,抽象危险犯的设置使得追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大为减小。
二、我国刑事立法应引进抽象危险犯理论
随着社会上各种具有严重危险性的违法行为的不断发生,加上处罚早期化思想的影响,抽象危险犯理论逐渐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相关研究亦得到强化。台湾学者张丽卿就指出:“刑法危险犯的立法理由不在于那些外在世界中严重的、可以确定的结果,而应是包括对造成他人法益侵害性风险升高的行为方式的禁止。故以法不允许的特定行为方式为处罚对象的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有存在的价值。”④综观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抽象危险犯的大量设置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如德国刑法典中的经济辅助欺诈罪(第264条)、信用欺诈罪(第265条)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第315条),日本刑法典中的单纯放火罪(第108条)等均是抽象危险犯的典型立法例。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抽象危险犯的设置更为普遍,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85条所规定的酒后驾驶罪,在其附属刑法及单行刑法中涉及食品卫生、金融、药物、交通等领域的抽象危险犯的设置更多。
抽象危险犯对我国刑事立法而言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国内刑法学者和刑事立法者对抽象危险犯似乎都持一种敌视的态度。许多刑法学者认为,一方面,抽象危险犯理论与责任主义原则相违背,因为抽象危险犯以“拟制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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