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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活动
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团管理
【发文字号】内民政发[2015]69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5.09.29 【实施日期】2015.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民政发〔2015〕69号)
各盟市民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各自治区级社会组织:
为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组织活动,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自治区社会组织实际,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活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201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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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组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治区以外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及境外非政府组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活动指社会组织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开展评比表彰达标活动; (二)举办节庆庆典活动;
(三)举办业务研讨、论坛、讲座、学术交流等; (四)举办会展、产品展、成果展览等;
(五)通过广告宣传和义演、义卖、义赛等形式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
(六)涉外活动,包括与境(区)外组织合作或联合举办的活动,接受境(区)外的捐赠和资助,邀请境(区)外人士或组织参加活动,组团出国(境)、与境(区)外组织交流活动等;
(七)其他大项活动。
第四条 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活动地域和业务领域; 2 / 3
(二)坚持面向基层、注重实效,做到任务明确、规模适应、数量适当、预算合理;
(三)坚持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利用党政机关名义或与党政机关联合举办活动变相收费,不得虚假宣传,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或者收取费用,不得矮化自身法人地位和形象,不得签订有损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的合同或协议,不得出租、出借证书和印章,不得强制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不得进行与收费挂钩的品牌推介、成果发布、论文发表等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营利性机构合作举办或委托营利性机构举办活动。 (四)严守财经纪律,不得摊派或强行收取费用,不得借机变相消费、组织旅游,不得发放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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