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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并有行政机关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违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以处罚。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采纳。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标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价差是,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如实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是,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发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实施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实施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发光器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举行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3日) (二)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7日)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秘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 听证由行政机关制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 举行听证是,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
申辩和质证;
(七)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签字或者盖章。 是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付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直辖市自治区财政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达岸上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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