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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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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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1996.12.02 【文 号】司法部第48 【施行日期】199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发布日期:2000726 实施日期:2000726日)废止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司法部令第48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 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律师资格考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统一组织评卷,统一录取。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 (二)取得法学大专、非法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其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名。

第九条 报名应交报名费。报名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报告情况设置。

第十一条 每个考区应当设立考务办公室,配备监考、保卫、保密等工作员。

每个考场配备三名监考人员,考生不得超过30人。

第十二条 考生应当持准考证和身份证件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 第十三条 在组织考试中出现意外情况,致使考试工作无法进行的或可能影考试公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考生。

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考生需要查分的,应当在接到考分通知1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交纳查询所需的通讯费用,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核查。

第十六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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