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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
【摘要】 法社会学诞生于19世纪90年代,是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派齐名的法学流派。尼可拉斯·卢曼认为在法社会学的研究中,法律本身缺失。为了让法律重回法社会学的研究视野,重塑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卢曼吸收了霍布斯、凯尔森、哈特等法实证主义学者的观点,重申法律的自治性。本文试图通过对卢曼这一理论的重构揭示其对于我们重新认识法律自治所具有的重要价值。
【关键词】 卢曼 法律自治 法律与社会
法律自治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较为一般的意义上,法律自治意指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控制机制的独立性,比如说不受宗教、道德、政治等因素的直接决定。长期以来,人们所关注的仅只是法律自治形成的过程或其所具有的意义,而很少关注更为根本的问题,比如说我们究竟是在什么意义上,以及以什么方式将法律视为是自治的?这不仅涉及对法律自治的理解,更关涉到对法律的认识本身。如果不能有效地解释这些问题,法律自治这一概念在理论基础上就是有缺陷的。在这样的情形下,德国社会学家尼可拉斯·卢曼基于其社会系统理论,提出了一种对法律自治的全新解释。
一、自治:法律作为系统
卢曼对其法律自治理论的阐发是从对传统理论的批判开始的。在他看来,传统上对于法律自治的认识,总是习惯于从个人、职业的角度出发,比如强调法官的独立或者法律职业家团体的自治,它通过法官的任期或者专门的术语和方法来维持这种独立性,从而不受外界压力的干扰。但是,正如许多批评者所认识到的那样,如果我们把视野扩展得足够大,始终能够发现一些外部因素是对法律的内部运作有影响的,而这种偶然性会推翻法律自治概念的论点。比如说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因素,甚至是法官的某一时刻的精神状态,都有可能影响法律的运作,也就是说法律不可能完全排除社会其他领域的影响;与此同时,那种将法律自治相对化的方法对于真正厘清法律自治的概念也是没有帮助的,“相对”始终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是不确定的,因而不能为经验研究提供任何线索。实际上,“相对自治”这一表述也完全可以用“相对不自治”来表达,这种做法只会让法律自治的概念变得更加的模糊。
一般来说,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法律系统是具有特定功能的社会系统。现代社会中的功能分化造就了不同的社会次系统,这些次系统是根据其特定的功能塑造起来的,每个系统都需要具有完全的自主性;
其次,作为法律系统与其他系统区分的依据,法律系统的合法/非法这对二元符码决定了那些只有能够被其所识别的沟通才是法律沟通,它使得系统能够确定哪些元素属于自身,哪些元素属于环境。作为系统构成要素的沟通只能存在于系统内部,系统与环境、系统与系统之间都无法沟通,因此无论是宗教、道德或是政治,都不能直接决定法律自身的运作;
再次,基于功能的特定性和沟通的内在性,法律系统的运作是自我指涉、自我再生产的。正如卢曼所说:“也许存在对立法的政治控制,但是只有法律能够改变法律。只有在法律系统的范围内,才能把法律规范的变化理解为法律的改变。这不是一个关于权力或者影响力的问题,而且这并不意味着要否认环境,尤其是政治系统,对法律系统的影响。但是,法律系统是通过法律事件,而且也只是通过法律事件,来进行自我复制的。”因此,在卢曼那里,法律自治并不仅仅是指法律条文内容的独特性、法律职业的独立性或者司法上的形式主义,而是指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功能次系统在功能上的特定性与运作上的封闭性。
在卢曼看来,自治并非意味着与其他社会领域的隔离,因为如果离开了社会这个环境,法律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而如果没有来自环境的激扰,系统自身的运作也就无法继续下去。因此,在封闭的同时,系统必须对环境保持开放,接受环境中的各种刺激,并通过自身运作化约环境带来的各种复杂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系统在封闭的同时也是开放的,它要面对社会中的各种利益诉求、各种领域的纠纷、以及个人的思想与行动的不确定性。
在此基础上,卢曼进一步阐述了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功能系统之间的互动关系,其采用了结构耦合这一概念来说明在各个社会功能系统之间,通过某些特定结构的媒介,使得不同的功能系统能够在维持自身独立性的同时保持较为紧密的联系。比如说法律通过宪法与政治系统形成结构耦合,即宪法同时扮演了对于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加以限制的结构的角色。卢曼的这一理论建构打破了那种将法律自治与法律的自给自足等同起来的做法。
二、何种意义上的法律自治
法律实证主义的支持者如霍布斯、凯尔森和哈特等都强调法律自身的自治性。卢曼也强调法律的自治。卢曼的自治理论具有哪些实证主义的基因呢?
首先,卢曼反对自然法理论,主张应然和实然的分离,主张道德和法律的分离。卢曼认为不从“应该”的角度能更好地理解法律。而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是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底线。这是卢曼的理论与实证主义法学的相似之处。卢曼和实证主义法学者一样在法律领域中放逐了道德。当然,这并不表示卢曼不关心道德。卢曼只是认为在现代社会,道德平庸化、私人化,不存在占绝对统治地位的道德观念。
再次,卢曼坚持法律内部的统一性,法律内部的各个要素相互关联。实证主义法学者也强调法律的统一性。霍布斯认为法律统一的基础源于主权者的意志,凯尔森认为法律的统一性建立在基本规范上,哈特规则系统中的承认规则构成其他规则效力的来源。
最后,卢曼高度重视制定法的作用。这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注重研究国家制定的法律很相近。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学的任务限制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之内,从法律制度中归纳出基本的概念、观点和特点等。
但是不能凭以上理由就认定卢曼属于实证主义法学派阵营:
第一,法社会学的理论基础也是来源于哲学上的实证主义,也强调“应然”与“实然”的区分。社会学的开创人孔德同时也是现代实证哲学的奠基者,注重经验性事实的考察。法理学中的实证主义不仅呈现为分析的形式,也采取了社会学的形式。
第二,卢曼强调法律的统一性是从系统论的角度来说,法律的统一并不仅仅局限于国家制定法,而是整个法律系统的要素的统一,还包括法律行为的参与者等。法律系统之所以保持统一,是由于系统自我指涉和自创生的结果。
第三,卢曼重视法律文本,是由于法律系统是一个在认知上开放的系统。法律文本的含义是不确定的,这为其他系统通过“合法/非法”的二元模式来影响法律系统提供了切入点。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重视制定法是为将法学研究的目光局限于制定法内,描绘出法律的实际图案。而在卢曼的理论中,法律文本造成了不同的可能性,促进法律的演变。
第四,卢曼法律理论的视野远远超越了制定法的范围,而是在法律与社会结构的耦合中来考察法律的生成与进化。这远不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能容纳的。
因此,卢曼的法律自治性理论是一种基于社会系统理论的自治性理论。法律是现代社会中的一个系统,和其他社会系统一样,它是自我指涉和自创生的,它的独立性和自律性源于其内部要素的联系。法律系统通过优化原则化减外部环境的复杂性。
总之,卢曼是第一个具体地试图将系统理论用来分析法律的人。系统方法的本质性优点在于它能够融合表现上不和谐的领域,能认同看似分立的维度间的互动模式,能够追寻仅仅从考察其部分永不能得出的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的特点。系统理论因而可以从生物学领域应用到物理学上,然后是社会世界。卢曼通过系统理论论证的法律自治性理论,既是对传统法律实证主义所强调的法律统一性的突破和推进,也是对传统法社会学的继承和发展。卢曼的这一尝试,对法律理论和社会学,既具挑战性又有启发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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