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论文-关于差额选举

2022-12-18 02:25:11   文档大全网     [ 字体: ]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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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差额选举

在我国,实行差额选举制是由19797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按照1995年修正的选举法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其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按1995年修正的地方组织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

在新中国成立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由于很多原因一直实行的是等额选举,然而提出差额选举就避免了等额选举中的一些弊端。差额选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主竞争原则,它对于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促进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差额选举能更充分地体现选民意志,保障选民或代表的民主权利,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其次,差额选举更能保证将候选人置于选民或代表的监督之下,增强他们的公仆意识;同时差额选举把竞争机制引入了干部制度有利于加强干部事业心,促进人才的脱颖而出。其实简而言之,实行差额选举其实就是提高选民积极性,以及选举的民主性,意味着选举的竞争程度和竞争范围都在增大!

即使差额选举的理想实行结果是相当给力的,但是由于社会现实的种种原因在差额选举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可以算是法律的一个漏洞了!在这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陪选现象,由于差额选举的实行,在选举过程中必然存在着当选和当选的不确定性的增大。正因为如此,在部分地方政府机关选举的过程中为了强调上级的意图或者说为了保证上级推选的候选人能当选就会存在着强迫或者大力度的强制性差额选举!类似于反复做选民工作单一宣传部分选举者,这样都有失选举的公平性!其次就是部分选举办法欠规范由于思想认识上有偏见,法律规定较灵活,有的地方制定的选举办法于法无据,选举过程不规范一是限制和淡化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如上所说,由大会主席团确定两名差额候选人,指定由两个代表团的代表联名提出,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有的地方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作出了一些超出法律范围的限制,或规定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如果候选人本人不同意,大会主席团也相应地不承认;有的到代表团做工作要代表放弃联名提名,不要再提新的候选人;还有的甚至规定,不准代表跨团提出候选人,把代表跨团提出候选人当作非法串联,是非组织活动,没有与党委保持一致。二是对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的规定太简单。如有的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不分代表团产生所在地域的大小,人员的多少和其他综合因素,规定每个代表团只能提一名差额候选人。三是为了保证其认可的候选人当选,将联名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介绍极其简单,三言两语略过。个别地方甚至把上一级戴帽下达的候选人印在选票的最前面,其余的按姓氏笔画为序,或把内定的候选人和联名提名的候选人在选票上分开排印,暗示主次等等。

在通过了解和查询资料了解到这些觉得,要想完善差额选举制度还需要做出很多努力!首先必须规范各地的选举制度即使不能做到全部统一也应该要因地制宜;其次我觉得适当应该把竞争机制引进到差额选举中,实实在在的把竞争性落实到选举中间去;还要坚决杜绝“陪衬人”,杜绝陪选现象,杜绝强制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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