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幼师虐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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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幼师虐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作者:邝军坤

来源:《商情》2013年第09

【摘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的社会属性,不依判断主体或行为主体的变化而变化,并且其本身的有无及程度会因周围因子的改变而变化。在当代中国的社会环境中,虐童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市场经济条件下虐待行为极易引发社会恐慌;我国社会服务行业的滞后更增加了虐待行为的范围和程度;虐童行为情节严重,为社会所不容许。这就呼吁司法的规范性制约。 【关键词】刑罚;社会危害性;虐童行为

过去的一年中媒体曝光了诸多虐童事件,引起了社会对幼教以至教育行业的关注和焦虑。众多的虐童事件均在群情激愤中悄然处理。典型的如浙江温岭虐童事件以撤销刑事案件、处当事人颜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而终结。生而平等之人类内部之所以划分出部分人必须接受刑罚制裁,其合理性就在于特定行为中蕴含着的社会危害性。贝卡利亚早在两百多年前就指出了这条显而易见的真理,而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涉及对法律保护的他人利益加以侵害时,法律才有介入个人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在探求行为是否入罪时,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这一判断标准又是要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考虑的,只有在犯罪思想支配下的危害行为才构成犯罪。同时,这是一种对特定行为所做的相对静止的价值判断:即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的社会属性,不依判断主体或行为主体的变化而变化,并且其本身的有无及程度会因周围因子的改变而变化。

首先,虐童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虐童行为不仅仅会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且在新时代的具体环境下具有值得刑法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据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另外,我国还加入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都体现了保障人权、保护儿童的法律姿态,尤其是《儿童权利公约》更是将矛头直指对儿童的暴力行为。

时至当代,尤其是在中国本土语境下,法律对虐待儿童的社会危害性亦应给予不同的评价。我国现行刑法中虽然规定了虐待罪,但并未将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这表明,在立法者看来,家庭成员以外的人虐待儿童的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以刑罚规制。但是,一方面,虐童行为对儿童心理健康的巨大摧残正得到认知:在保障人权和追求尊严在社会观念中不可或缺的当代,虐童事件体现出的是对儿童心理健康的漠视及积极的损害;据儿童心理学和犯罪学研究表明,心理的易极端化或行为的犯罪化是长期受虐儿童成人后的消极反映。另一方面,虐童行为在中国语境之下产生的社会恐惧更深:传统儒家思想道德观念影响之下,自孔子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在中国的土壤中生根,对后代的高度重视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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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未曾改变的社会风气;再加上,计划生育国策指引下只生一个好,到2010年妇女的总和生育率已经从1973年的4.5降到了1.18,家庭的重心或呵护的核心都转移到新生代身上。虐童行为伤害着不特定人群的小皇帝”“小太阳,辐射的是他们的工作和生活的目标,挑战大众的生存底线,必定引起全民关注的高潮。

其次,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信任的委托履行家庭义务关系具有普遍性;虐待行为对该制度信任的破坏,极易引发社会恐慌。市场经济互联网技术等的日益发达提供了生活快节奏、高效率的技术基础和物质保障,在正视这些社会正功能的同时,也要看到私人生活多元化后在高速轨道上运行的公民往往无法抽身亲自履行抚养或照顾义务、或者产生将个人义务委予社会集体服务的需求;公共领域不断涉入私人领域,家庭成员之间义务的履行主体开始逐渐超出家庭成员的范围,如传统婚姻家庭中的顶梁柱雇佣保姆照顾年长者或年幼者。同时,伴随着乡土社会的褪去,人口迁徙频繁、流动性增加,人们联络的对象大大超出邻居的范围,传统伦理在陌生人社会中无法有力提供道德支持与道德保护,此时制度信任反而是社会形态之下最适宜的规则,它的重要性大大增加。而虐待行为中的行为人正是怠于行使或积极破坏这种人格信任,严重违背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对社会管理的巨大冲击,从而影响正式阻止的功能。更为严重的是,还会引发社会心理恐慌,破坏整个社会风气;而依据边沁的功利主义观点,越可能引发社会恐慌的行为,越有刑法处罚的必要性。

再次,我国社会服务行业的滞后,更增加了虐待行为的范围和程度。社会服务产品的无形性和消费供给同时性,决定了在服务交易过程中,需求方既无法在交易之前对服务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又很难在时候对其质量进行有效的评估,因而多数服务产品属于信任品的范畴。再加上,我国市场经济转型自长期的计划经济时代,复杂的转轨过程中忽视或者说未能兼顾劳动力平等的市场理念,在三六九等的职业划分中服务业被视为地位低下。服务的特性与我国的特色行情直接决定了交易双方需要在服务的生产和交易中遵守复杂的契约安排,否则二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就越频繁,制度维护之下的服务质量就越差。从目前来看,正是由于缺少了制度的润滑,服务业缺乏或者没有完善的资格培训、选拔程序,专业知识与爱心储备更是极度缺乏。这就形成大而全的服务业结构下的低效能,尤其是在涉及委托履行家庭成员义务的活动中,制规范匮乏背景下,服务者有义务无责任,顾客这种更为个性化的消费追求更易得不到满足,并伴随着制度惩罚不利的结局,这时,怠于履行服务义务甚至发生虐待服务对象的风险就大大降低了。但这些案例的负面影响是强烈的,引致的是各行业公民愤怒情绪的聚集。 最后,虐童行为情节严重,为社会所不容许。情节恶劣是刑法中的虐待罪区别于一般虐待行为的关键。至于认定行为是否具有恶劣情节,刑法中并未做明确规定,但可以确定的是情节恶劣作为定罪不可或缺的节点,不能简单的归于犯罪构成中要件中的某一个要件,而是需要综合把握和理解。通常的考虑要素主要有行为手段、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行为持续时间、行为针对的对象以及行为导致的后果。在温岭虐童事件中,行为人在一时好玩的动机驱使下,毫不顾忌可能会给儿童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带来的消极影响,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以胶带封口、拧耳朵等多种手段对待儿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虐待行为手段多种多样,持续时间长,专门针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暴露了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社会的基本情感具有对自然生命的充分关怀之时,这样的行为就是在挑战一种社会集体情感;虐童行为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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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公众的情感自然就受到压抑,因此,不断发出虐童行为入罪的声音。温岭虐童事件发生后,无论是公民社会还是网络社区均掀起千层浪,截至21日,百度搜索温岭虐童事件的直接回复有305万个;公民对虐童行为一致提出入罪呼声,并对具体的法律规制路径献计献策。

可见,虐童行为严重挑战了公民的家庭道德和公众情感,尤其在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更凸显社会危害的严重性,这就呼吁司法的规范性制约。 参考文献:

[1][]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

[4]赵秉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5]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中国法学》,20064. [6]姜雯.《风险社会社会危害性的新解读》,《河北法学》,20112. [7]张红艳.法律透视:婚姻家庭暴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8]张清,王露.《陌生人社会与法治构建论略》,《法商研究》,20085. [9]顾乃华.《城市化与服务业发展:基于省市制度互动角度的研究》,《世界经济》,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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