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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方海区石油勘探开发作业航政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石油天然气勘探 【发文字号】津港监[87]监字第4号 【发布部门】天津海事局 【发布日期】1987.01.07 【实施日期】198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北方海区石油勘探开发作业航政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海事局 津港监(87)监字第4号 1987年1月7日)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北方海区海上交通和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安全,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上进行地震勘探、钻井(孔)、设立或撤除移动式钻井平台、固定平台及其他构筑物,均须经该海区负责的港务监督(以下简称主管港务监督;各主管港务监督负责的区域见附图)核准,并应于开始作业前至少十五天,向港务监督提出发布航行警告(通告)的书面申请。 1 / 2
第三条 船舶拖带移动式钻井平台及其他笨重物体航行,应按以下要求申请发布航行警
告。
(一)不超出某一港务监督负责区域的拖带,承拖单位应在开航前至少七天向主管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主拖船舶还应在启拖前至少六小时将准确的起航时间、航速、始发地、目的地及拖带长度等用书面或电报作出补充报告;
(二)超出某一港务监督负责区域但不超出北纬三十五度海区的拖带,承拖单位和主拖船舶除应遵守本条(一)款的规定外,主拖船舶还应在起拖前至少六小时向终到位置所在海区主管港务监督报告准确的起航时间、航速、始发地、目的地及拖带长度等; (三)超出北纬三十五度以北海区的拖带,承拖单位和主拖船舶除应遵守本条(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向天津港务监督报告中午的船位、始发地、目的地、航速和航向等资料;
(四)平台及其他笨重物体迁移完成就位后,应立即将概位报告起始和终到位置所在海区主管港务监督,并应尽快测定准确位置,递交书面报告; (五)拖带船队应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悬挂信号。
第四条 在海上进行地震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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