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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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农业资金粮食管理 【发文字号】财商字[1995]396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1119 实施日期:19991119日)宣布失效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5.07.03 【实施日期】1995.07.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合理使用,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粮食风险基金。地(市)、县(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补助和省 1 / 2










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和中央补助的

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各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储备粮油费用支出;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

(三)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最高限价销售和降价处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其销售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支出;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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