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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一条 公司住房公积金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员工及公司按照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公司为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员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公司有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员工有要求公司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公司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四条 公司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公司录用员工,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公司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员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员工、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员工、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执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的标准。
第六条 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公司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公司为员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公司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员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员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八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员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参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员工住房。公司按照规定购买的员工住房主要用于解决本单位员工住房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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