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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资源利用中有关土地制度的案例
案例1: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只有两种,不存在第三种形式
沙某与县东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所争议的土地位于该清真寺的西南角,南至东关大街,北至清真寺,西至清真港,东至清真寺,面积为104.54平方米。该片土地上面建有沙某居住的房屋三间(东屋一间,西屋二间)。清真寺始建于元代末年,均在1931年前立寺。1931年前,该寺为了以寺养寺,决定将清真寺临街土地租赁给私人阎某、苏甲、苏乙、苏丙等人盖门面房做生意和居住使用,寺里收取租地粮。其中,苏甲在租赁清真寺的地皮上建造房屋8间(街面房2间,磨道2间,西屋3间),后以200块大洋卖给了沙某的公公王某,自此,王某取代苏甲定期向寺内交租地粮,每年200斤小麦,交至“文化大革命”前夕,由于“文革”动乱,该寺宗教活动停止,有的房屋被拆除。在“文革”期间先后有9户居民搬进了清真寺,并占地建造了房屋。1982年某省人民政府下发了某政发(1982)17号文件,即《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清真寺专门召开了清真寺内住户的搬迁会议,动员寺内住户迁出,其中包括沙某,当时沙某表示同意按期搬出,后又反悔。
1952年县政府为清真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产权证载明清真寺地基“四至”:东至马甲、西至马乙、南至谢家、北至马丙,内有瓦房69间,占地5.57亩。沙某居住的房屋在1952年登记时未进行登记,只有其兄王宝在东关大街分得的一间房屋进行了登记。此后,王宝将分得的一间房屋卖给了沙某。
自1986年以来,沙某与清真寺因土地权属问题多次发生争议,为此,清真寺于1994年2月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请求,县政府为此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等有关
规定作出某政(1995)土管籍字第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04.54平方米土地确定为清真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归清真寺使用。
沙某不服上述处理决定, 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2: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58年某民政厅收容遣送站经政府批准,选址定站在某市过境公路山坡上(现某某路4号)。1975年8月15日,市城建局对其土地使用范围正式划定了红线。1980年8月18日根据某人民政府某政发119801236号批准的某公安局某公三(1980)111号、某民政局某民字(1980)37号《关于收容遣送上访人员中无理取闹人员的报告》中“为收容上访人员中的无理取闹人员,民政局收遣站需要修改房屋,购置一些桌子、椅子、柜子等,财政局增拨民政事业费3万元”,在遣送站用地红线内修建房子7间,车库一间。1989年5月15日经被告XX市人民政府核准领取了某政房字(1989)第081387号公房产权证。1989年6月14日领取了某政地字(1989)第0004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7月14日,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产籍处将已核发过公房产权证的房屋,又以某政房字(1993)第0006063、0006064号为市公安局上访人员遣送站发了公房产权证。1994年4月28日,市公安局上访人员遣送站由派出所干警维持秩序请第一测绘大队周某测量绘图后,又向某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由此,双方形成了房屋产权和使用权纠纷。1995年8月21日,某市土地管理局、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作出某市土管字(1995)192号、某市房籍字(1995)023号《关于某市公安局上访人员遗送站和民政厅收容遣送站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处理决定》,依据《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第26条、第29条规定,决定:(1)收回1989年原“两证办’核发给民政厅收容遣送站的0004694号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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