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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监管,规范专项资金使用,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3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市专项补助及区财政年初预算安排或追加的明确了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教育专款、国债资金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应遵循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全程监督、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二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五条专项资金应根据项目和具体用途,按照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专项资金预算经批准后,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程序报批。部门预算执行中,项目完成、中止或撤销,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净结余的,报经区财政部门审核,根据项目实施情况,予以收回或作为下年度项目资金使用。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拨付应按照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全部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范围予以支付。
第八条区财政部门将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资金使用监督
第九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按照公开、透明的要求,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区财政部门负责对各部门、单位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资金使用等财务活动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检查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每季度安排重点项目检查,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具体操作;二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
部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程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确保专项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区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和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专项资金分配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和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区监察机关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受理、查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申报、审批是否按规定程序执行;
(二)专项资金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规违纪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情形;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四)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其他情况。 第四章责任追究及处罚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二)挪用、挤占、截留、滞留专项资金; (三)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四)不得用于补充单位工资福利支出及公用经费等。
第十七条区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截留的专项资金;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虚报项目和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的专项资金; (四)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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