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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的调解制度
通过审判实践,当前的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组织与程序保证,我国的离婚调解往往都是由承方法官进行,然而很多时候法官仅仅知晓法律学问,而并非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的'专业人士,这在肯定程度上使得调解的效果无法尽如人意。其次,我国的法律对主持离婚调解的法官的条件并无特别要求,而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承办官的年龄、婚姻阅历、社会阅历都对最终调解结果有着重要影响。第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特地的离婚调解制度,现有的法律对离婚调解做出了要求,但未做出详细规定,尤其对于离婚调解没有规定期限,只有“不能久调不决”的原则规定,有时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针对以上问题,现提出三点对策性建议:
第一,有必要在离婚诉讼中规定和解期限。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和解程序,即在离婚诉讼受理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给当事人一段合理的冷静考虑时间,避开感情用事轻率离婚。
其次,逐步设立参加审理离婚诉讼的法官的遴选机制。在我国离婚调解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应当能够保证参加离婚诉讼的法官至少具有肯定的家庭生活经受、婚姻责任感,有必要的婚姻阅历以及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等,至少不能是初出茅庐的年轻法官。
第三,在离婚诉讼中邀请专业人士与有关单位共同参加调解。法院可以邀请包括心理学、医学、社会学专业人士在内的人员共同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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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离婚调解,使离婚调解的效应最大化;法院还可以邀请妇联、从事儿童爱护工作的特地组织的有关人员参加离婚诉讼的调解,凭借他们的丰富的工作阅历,在离婚调解过程中尽可能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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