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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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09.12.25

【字 号】浙人社发[2009]222 【施行日期】2009.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

厅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意见

(浙人社发〔2009222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

为完善我省城镇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浙委〔200981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精神,现就建立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在稳定单位缴费的前提下,调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结构,建立城镇职工门诊统筹;适当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建立完善城镇居民门诊统筹。


(二)稳步提高保障水平。门诊统筹基金以收定支,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会发展和基金运行情况,逐步提高门诊统筹待遇水平。

(三)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门诊统筹特点,探索适合门诊统筹的费用控制机制和结算办法,完善门诊统筹费用管理办法。 二、目标任务

各地要积极开展工作,抓紧组织方案制订,在200930%的统筹地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50%的统筹地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的基础上,2010 60%以上的统筹地区要建立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2011年在全省普遍建立这项制度 三、资金来源

建立城镇职工门诊统筹,要在稳定单位缴费的前提下,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运行情况,调整使用结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建立门诊统筹。确需增加个人缴费的,应允许从个人历年账户资金中划扣,作为门诊统筹个人缴费部分。

建立城镇居民门诊统筹,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在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建立完善城镇居民门诊统筹。 四、保障待遇

合理确定门诊统筹待遇水平,坚持从低水平起步。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合理确定基金支付比例。适当降低职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自付比例,引导职工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门诊统筹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原则上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基金管理

加强对门诊统筹基金的管理,强化约束监督机制。城镇职工门诊统筹基金和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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