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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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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原申请人刘*,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址:**市**区**镇**街
被答辩人:原被申请人湖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地址:**市**区*****栋**号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29元,失业金的差额损失1260元,返还收取的罚款4100元,以上共计34389元。
1、答辩人刘*自2010年8月31日入职,该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3年10月将答辩人2013年9、10月工资4100元直接转入公司交通罚款。被答辩人称“被告入职时,公司即与其已签订劳动合同”却拿不出劳动合同;称“于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公司入职,任行政部主管,职责包括完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工作,”却提供不出答辩人签收的职责说明书或“任命书”签收凭证。被答辩人在原裁决中提供的“任命书”属答辩人离职后单方面制作,并没在公司或答辩人处下发及任命;无法证明事实,属违造事实证据。
其次,答辩人任行政部主管,公司组织架构有行政部、人事部之分,众所周之”完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工作”属人事部工作职责。故被答辩人称“但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下藏匿该合同”属诬陷答辩人。
总之,事实系该公司总经理**一意孤行、知法违法,在原人事部经理**的一再请示下仍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2、答辩人被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自2013年12月开始领取**区失业保险金每月714元。依法按当地标准,就职期限为3年2个月至少可领取7个月失业金。而因为该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答辩人少领取2个月的失业金。
3、“罚款4100元”的现金直接由该公司财务以“克扣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4100元”转入公司账户,现金并未经过答辩人之手。原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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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中请求(三)与原裁决“返还收取的罚款4100元”并非判非所请。 二、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8473元。
2013年10月28日,被答辩人公布“关于解除刘*等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在答辩人在职期间,属于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称“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事实答辩人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理由:1、答辩人2013年10月工资单为全勤工资,证明收到此通知之前是正常出勤且当月全勤;2、《工作与物品移交清单》,证明工作移交在2013年10月31日且移交该案委托代理人邹*。故原裁决中“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通知书之前是正常出勤,故本委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可以享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不符。
三、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工资共计18375元。
原裁决称“申请人提供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被申请人处每周六上午加班,但该考勤管理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实际上班时间”,答辩人刘*提供工资明细表中无“缺勤天数”、“缺勤扣款”证明加班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8点30至12点,6月25日8点30至12点,7月2日8点30至12点,7月9日8点30至12点,7月16日8点30至12点,7月23日8点30至12点,7月30日8点30至12点……等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应予受理。故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加班费14700元及加付25%的赔偿金3675元共计18375元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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