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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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法规类别】农林文教审计 【批准部门】8;803;80301; 【批准日期】1996.11.03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1.03 【实施日期】1996.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1996年8月3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 3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和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是指对上述组织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务由农村审计机构负责。

乡镇企业的财务内部审计,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实施。

农村审计机构不能独立承担的审计事项,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处理,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工作,由其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实施。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农村审计站(所),与农经站(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审计业务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取得审计资格与有关证件后方可上岗。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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