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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无效该如何写起诉状,下面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
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路**号(邮编:******) 联系电话:135******** 原告: 住址:
联系电话:131******** 原告: 住址:
联系电话:158********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决定”)。
事实和理由:
本案第三人针对原告的第“03112809.2”号发明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决定,以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宣告原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认为,15243号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
一、决定中“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的事实认定错误。
决定认定的事实为:“根据说明书记载,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第8页第9行)。
事实上本专利说明书不但记载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说明书第4页第5行);还记载了“动电极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转速越高则离心力越大,动电极与静电极越近,动静电极间电阻越小;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动电极与静电极相贴,动静电极间的电阻降为零,完成启动过程”(说明书第4页第11行)。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完全能看到动静电极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且设有“电阻(电解液)”。因此,决定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决定关于“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法律标准适用不当。
决定认为“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体现在实施例中”(决定第8页第11行)。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第10段明确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即认为只要从说明书的全文能够概括得出权利要求即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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