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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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 【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9.06.22 【实施日期】1989.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71 实施日期:200471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6月22日 昆政发〔1989〕145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我市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我市城镇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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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昆明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县城、建制

镇、工矿区范围内征收。县城,指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集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制镇标准,而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指第二条所列征税区域范围以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按下列办法计征:

一、凡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发过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土地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市县(区)土地管理机关或其它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机关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按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计征。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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