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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9.12.13 【实施日期】1989.1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郊区、矿区、县城、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下列房屋:
(一)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自管房屋(含外资、中外合资建造的房屋);
(二)房管机关直管的房屋; 1 / 3
(三)公民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房屋管理机关或授权的管理部门(以下称房产管理机关)代表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单位和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产的权利,有修缮房屋、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管理机关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机关。 市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机关负责。
县城、郊区、矿区房产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系指房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及其合法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确认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和法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产权所有证。产权登记日期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确定日期。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委托他人管理的房屋,由代管人持经公证的委托书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确权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须提交规定的证件及有关产权资料。 2 / 3
第九条 新建房屋须在房屋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上级批文,办理确权登记。
购买商品房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购房合同及完税凭证办理确权登记。 未办理确权登记的,翻建、改建房屋时,有关部门不得列入计划,不予发放建筑许可证;扩建房屋需新征土地时,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条 房屋翻建、改建或扩建的,产权人应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后办理有关建筑许可手续,并须在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有的产权证件、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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