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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改革呈四大变化
资源税改革正在加速推进。 11月1日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11年第66号,下称“新《实施细则》”)正式施行。这一政策变动涉及很多行业和企业,那么,政策具体发生了哪些变化? 征税范围扩大
纳入征税范围的天然气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新《实施细则》第二条修改为: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
变化提示:一是根据新《条例》规定,将《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也修订成《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二是征税范围限定中取消了有关“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这一政策内容,意味着纳入征税范围的天然气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如果在煤层区专门开采的天然气,从字面理解上也应纳入了征税范围。
适用税率进行了新规范
将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增加了参照“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的条件,便于实际操作新《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变化提示:新《条例》规定,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为此,新《实施细则》将第四条“具体适用税额”修改为“具体适用税率”,同时用《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替代了《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并确认了油气资源税适用5%的税率;由于新《条例》明确“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所以取消了旧《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内容;并根据新《条例》相关规定,将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增加了参照“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的条件,便于实际操作。 此处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中“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分布不广泛,或产销量较小的非金属矿和有色金属矿。因这部分矿产品不具有普遍性,国家不好也不再 统一列举名称,而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税额(税率)幅度内,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但同时要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二
是《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是指《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规定的应税产品的部分纳税人,因规模较小,国家未对其明确划分资源等级和确定适用税额(税率)。对于这部分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修改计税依据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原《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新《实施细则》第九条明确,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变化提示:新《实施细则》分别在第八、九、十条对资源税计税依据进行了明确。即取消了旧《实施细则》中“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的内容,同时, 在第八条对销售数量如何确定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在第十条对应税和减免税项目的计算和报送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
纳税地点有新规定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新《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变化提示:新《实施细则》增加了从价计征的内容,并相应对条款中的表述方式进行了修改,将“一律在开采地纳税”修改为“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同时,由于新《条例》规定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实行“从量计征”与“从价计征”两种计征方式,所以新《实施细则》也将税款计算划拨方式分“从量计征”与“从价计征”分别进行明确,相比以前的规定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
此外,修改后的条例在现有资源税从量定额计征基础上增加从价定率的计征办法,调整原油、天然气等品目资源税税率。自2010年6月1日,率先在新疆实施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同年12月1日,资源税改革试点扩大到内蒙古、甘肃、四川、青海、贵州、宁夏等12个西部省区。这次修改后将拓展到全国执行。
中国会计报 刘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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