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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及私法保护
作者:余虹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4期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中国的蓬勃发展,消费者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逐渐突现出来,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的主体核心地位的确立。在当代确定消费者的主体核心地位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能够健康发展的重要标志,本文从经济法的主体进行分析,探讨了消费者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及保护。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消费者权益;产品质量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范围 1.概念
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人,即由经济法赋予法律资格的社会主体。 2.范围
目前法学界由很多种说法,如谢次昌教授把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但是这些学说都没有体现最广大消费者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我认为在经济法主体中应该明确消费者的地位,将经济法主体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更有现行法的依据。 二、消费者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 1.在经济法中的应然地位
市场规制法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从中我们看出了虽然经济法主体涵盖了各种社会主体和个人,形成了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三位一体的结构。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三者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是等同的。保护消费者是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大事情,因此消费者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应该是核心的地位。 2.消费者在现实中的实然地位
(1)消费者相对于管理者来说处于一个弱势地位。管理者配备有优秀的理赔人员,有专门的法律人员甚至是律师。而消费者由于资金和其他原因往往没有这么完备的条件,相应的就处于相对比较弱势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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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家和厂家联合欺骗消费者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生产厂家和销售者之间存在的潜在经济利益而使经营者和消费者形成了一道很难逾越的鸿沟。在交易中,厂家、商家形成较大的攻守同盟,并加强了彼此的联系,火势必然蔓延到消费者。 三、消费者权益的私法保护不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并详细规定了各种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三包责任和产品责任中。 1.三包责任的不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5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但是三包责任的实施尚属困难。
(1)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有诸多限制。①特价商品不给于三包处理。这是行业中的普遍的准则。我认为特价商品应该三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的商店,柜台上摆出“特价处理品,售出概不退还”的牌子,这是经营者以店堂告示的方式对消费者做出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应视为无效。②对于搭售赠品也不给于三包责任的责任承担,商家以商品为赠品拒之。《合同法》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搭售赠品是附义务的行为,由于以消费者支付非赠与商品价格为条件,商家就应当承担相对应的义务,怎么能以赠品为理由而拒之呢。另一方面,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知道,而作为消费者很难以专业眼光去考察赠与商品是否有瑕疵。至此,我认为赠与商品有瑕疵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告知消费者,销售者在此范围内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对此瑕疵之外的其他责任或者未明确告知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三包责任。
(2)三包的折旧。我国1995年颁布《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18种商品规定了折旧率,其中摩托车为0.2%;黑白电视机等家用电器为0.1%;自行车等其他13种商品为0.05%。我国2002年颁布《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主机及外设主要部件规定的折旧率为0.25%。但是手机的折旧率确实是0.5%。手机的折旧率是电脑的2倍,是家用电视的5倍,是自行车的10倍。不到200天手机就毫无价值可言了。一个还在包换范围内的手机,它却因为折旧而不能包换或者包换的时候竟然要倒找销售者钱,这是什么道理?而且其他商品的折旧率部分过高,还没有过保修包换的时间就没有任何价值了,这是不符合道理的,也不利于维权,折旧率应该酌情改正。 2.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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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从根本上讲是调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但它的重点是保护消费者权益。随着有增无减的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为了强化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目前许多国家都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指导其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41、42条,《民法通则》122条都有相关规定,但是消费者的利益还是难以实现,理由如下: (1)经营方式的特殊性。由于现在的经营方式是一种买断的经营方式,出了风险,销售者不能找厂家,而销售者也不愿意承担,那么这个灾难就又转移到了消费者头上。
(2)不具有惩罚性。应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国某些做法,考虑到平衡消费者和生产者利益不同要求,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并将这两种赔偿数额限制在一个合理范围内。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消费者主体核心地位是无法得到保障的,所以提高消费者的地位和立法保护,同确立消费者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是不可分离的,通过立法行为妥善保护,消费者才能够真正的实现自己的权利。 3.解决的措施
首先,对三包责任的规定应当符合实际的要求,杜绝成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空规定。 其次,对市场新出现的法律规避的情况,危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明确的立法规定能够和合理的司法解释。
最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度,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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