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者安装大腿假肢后能自理 索赔依赖护理费不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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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者安装大腿假肢后能自理 索赔依赖护理费不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2-11-01 17:14:51 来源:广西法院网

原告:梁旺

被告:黄成壮、吴昌品、梁幸、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2009516025分,原告梁旺无证驾驶桂L9G01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铭从田阳县城往田东县方向超速占道行驶(事故发生时行车车速为60-70km之间)当行至国道324线1887km+200m处时与被告黄成壮驾驶的桂FO2323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原告梁旺重伤、黄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梁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导致事故过错作用过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成壮驾驶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980kg,实载25020kg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梁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成壮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梁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096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离断伤;3、左膝部损毁;4、左肩部软组织裂伤。梁旺出院后,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梁旺的伤残等级为Ⅱ级(二级)。同日,该鉴定中心同时对梁旺进行护理依赖级别评定,评定梁旺的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护理依赖。2009722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安装左了大腿假肢。

另查明,原告于2008911日与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8911日至2009910日止。按合同约定,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大坝灌浆工岗位,并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与劳动保护有关的津补贴按乙方所在岗位及考勤表确定。20095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2009811日,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2010114原告依通知书的规定办理了职工失业登记手续,领取了《职工失业证》。


又查明,桂F0232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祥汽运公司、鑫祥汽运公司崇左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昌品,吴昌品雇请被告黄成壮为司机。该车辆于200869日投保于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1171105072008010142。有限期限:200869日至200968日止。

【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护理依赖,有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作为依据。故原告诉请依赖护理费应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已安装了假肢,安装假肢后已能执行完全如下法律规定给付护理费的五项生活自理范围: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原告安装假肢后,可自行完全上述五项生活自理范围,原告诉请依赖护理费不应支持。

【审判】

一审田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安装左了大腿假肢后能进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依赖护理费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4815.78元。二、被告黄成壮、吴昌品、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梁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7680.60元。三、驳回原告梁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5元,由原告梁旺负担6681.5元,被告黄成壮、吴昌品、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负担2863.5元。

二审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上诉请求被告支持依赖护理费没有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护理依赖是指伤、病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程度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性的程度。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


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规定,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判定其护理依赖程度:(1)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至四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本案原告虽左大腿截肢,但其右手及右大腿均健康存在,配置残疾器后仍能进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自理行为。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规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护理依赖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依赖护理费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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