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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宪法分权制衡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07研5班 许国轩 国际法学 103787000000321
摘 要 美国宪法也许是以往二三百年最伟大的社会发明。那么,是什么使得这一发明至今生命力犹存?其原因无疑是多种的。而贯穿于美国宪法始终的基本原则所蕴含的理性精神显然是其生命力的根源。尤其是分权制衡原则更是如此。而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该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所推动作用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本文试图从美国宪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发展以及联邦最高法院在基中的作用等方面加以评析。 关键词 分权制衡原则 形成 发展 联邦最高法院的作用
一、分权制衡原则的形成和发展
美国宪法制定于 1787 年,1789 年开始生效。至今已有二百多年。制定时有序言和本文七条,全宪不过七千余字,美国官方文件自称其为“简单明了又富有弹性”。①其序言开宗明义,申述立国原则“:我们美国人民,为了建立一个更为完美的联帮,树立正义,保证国内安宁,筹备公共防务,增进全民福利,并谋求我们自己和子孙后代永享自由和幸福起见,特此制定这一美利坚合众国宪法。”②显然,这种现实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宪法表现在它创立了一套新的宪政体制系,且逐步形成了贯穿于其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分权制衡原则。 (一)“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历史渊源
“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不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制造,更不是当今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首创。
它有着一定的历史渊源,并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最早应追溯到古罗马国家的共和时代,当时罗马采取的政体形式是 一种混和政体的国家政治制度,在这种混合政体中,共存在着三种势力:执政官(或行政官)代表君主势力;元老院代表贵族集团势力,平民议会代表民主势力。罗马人建立了地跨欧洲大陆和地中海沿岸的强大帝国,秘密即在于上述三种权力的相互制约。这便是西方最早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虽然上述制度只不过是各种势力争夺政治权力的结果,但它却成为后来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代表人物孟德斯鸠的理论和美国制定宪法者援用的法律依据。
西欧资产阶级革命最早产生于 17、18世纪,以荷兰资产阶级革命为先导,英国、法国、美国以及德国等西欧主要大国相继开展了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资产阶级以自然学说
为指导,提出了“天赋人权”“契约自由”等一系列的理论“,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作为这些现论的具体内容,在这一时期成为了资产阶级的制宪原则和与封建贵族斗争的思想武器之一。
美国建国初期的政治家,宪法学家汉密尔顿提出了具有完整意义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他所主张的“三权分立” 仍然是按照孟德斯鸠的方式将三权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为了使资产阶级内部能充分合理的行使“三权”达到其内部的自由和平等,汉密尔顿进一步提出了他的制衡理论。他认为,为了防止侵权,必须平衡三个部门的权力,使每一个部门的权力不具有绝对压倒其他部门的优势,使三个部门彼此在权力、力量的对立上形成均势。 (二)“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的具体内容
《宪法》第 1 条规定,宪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公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参议院由各州选派议员组成,任期 6 年,每两年更换其中的 1/3。众议院由各州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每两年选举一次,除立法权外,国会还有宣战权,提出及批准宪法修正案的权力,以及对总统进行弹劾的权力等。《宪法》第2 条规定,行政权属于合众国总统。美国总统是国家之首,又是行政首脑和武装部队的总司令,总统由选举产生,任期 4年。总统拥有指挥和监督联邦全部行政权力的大权,一切行政机构在法律上都要向总统负责,总统拥有广泛的任免权,还有权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在全国使用武装力量。总统是实际的主要立法者,他通过向国会提交咨文和否决国会立法的方式影响国会的立法。《宪法》第 3 条规定,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初级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如无失职行为,得终身任职,最高法院审理重要的民、刑案件和联邦下级法院以及与联邦利益有关的各州法院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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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案件。③
宪法对政府三大部门间的制衡规定得更为详尽。在总统和国会之间,总统有权否决国会的立法,但是国会两院又能以2/3 多数否定总统的否决。总统有权提名联邦法官和部长候选人以及缔结条约,但是必须经过参议院的批准。国会可以通过弹劾权,参议院独操审判弹劾之权。
构成国会本身的两院之间也彼此制衡。参议院与众议院互有否决权;任何立法必须由两院同时多数通过。一切征税案都由众议院提出,但法官和官员的任命都由参议院批准。
司法和其他两部门之间同样构成制衡。总统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但上任后只要忠于职守,便可终身任职,这就保证他们不再受到任何权力或私利的牵制,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最高法院有权对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作出解释,从而导致司法复审权的确立。法院有权宣布国会通过,总统签署的法律为违宪而非法,总统和国会都必须服从法院的判决。但是最高法无权否定修正案。国会若要否定最高法院对于某些法律的违宪判决,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这样便与法院无关。同时,国会有权对玩忽职守或犯罪的法官提出弹劾。
二、联邦最高法院在“分权制衡”形成与发展中的作用
如上所述,与国会的弹劾与罢免权,以及总统的任免权,或者总统的否决权不同,司法审查权在美国宪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也就是说,相对于强大的立法,行政权、司法权相对较弱的情况下,如何发挥“制衡”的作用?而这一司法部门所拥有的最重要的监督权力——司法审查权正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我宣布:联邦司法部门事实上拥有此项权力而成立的,最高法院通过其对宪法的解释确立了该项权力。以下本文将用几个案例来讨证对此问题是如何进行解释的。 (一)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 年)
1800 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在总统选举时落选,民主共和党的候选人托马斯?杰斐逊当选为总统。联邦党人为了改变厄运,使其能控制司法机构牵制立法和行政,在亚当斯下台前改任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的首席法官。同时,在亚当斯任职的最后一夜,任命了一批同党担任联邦法官。由于行事匆忙,有些新任命的联邦法官在得到国会批准却未正式得到委任状的情况下,亚当斯的职务就被杰斐逊代替了。马伯里就是未接到委任状的新任命的哥伦比亚新区的法官之一。杰斐逊上台后,指使新任国务卿麦迪逊拒不颁发对马伯里等人的委任状,以削弱联邦党人对司法权的控制。马伯里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根据 1789年的《司法条例》第 13 条的规定发布执行命令,强制麦迪逊交出委任状。
马歇尔在宣布最高法院的裁决时提出:联邦宪法在规定最高法院的管辖权方面,并未把向行政官员颁发命令状包括在内。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最高法院究竟应当遵从联邦宪法,还是遵从 1789 年的《司法条例》?马歇尔指出:极为明显而不容置辩的一个结论是: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洗案。而判定何者符合宪法,当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他宣布:由于 1789 年国会制定的《司法条例》第 13 条规定超出了联邦宪法关于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规定,因此违宪是无效的。④
1803 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加强了联邦党人控制下的最高法院的地位,从此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有权宣布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先例。通过马伯里一案,马歇尔一方面加强了联帮司法部门作为与其他两部门抗衡的独立部门的地位,国一方面增加了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政府机构的威望与声誉。
(二)马丁诉享特案
独立战争时,寄居于费吉尼亚州的原英国费发克斯爵士的财产被该州没收。革命后,其英籍继承人马丁据英美战争后所订条约,请求继承被没收的不动产权利。弗吉尼亚州借口该州已制订的法案予以拒绝,随后当事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判决马丁胜诉。但弗吉尼亚州法官拒绝执行联邦最高法对此案判决。马丁再度上诉,即为此案。马歇尔的判词中称: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有关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的一切案件的判决,其效力优于各州法院的判决。最后,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州法违宪而无效。
本案又确立了这样一项判例区别,即联邦最高法院不权有权审查州政府行为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而且有权审查其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联邦法律和条约,对成员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这些项的不同判决,可以直接向美联邦最高法院诉请。
(三)施克特诉美国案
罗斯福新政期间,实施了一个重要的结定全国产业复兴法。在国内引起很大争议。该法对大垄断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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