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内基础设施计提折旧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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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内基础

设施计提折旧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6.06.12

【文 号】财商字[1996]124 【施行日期】1996.06.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131 实施日期:2008131日)废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内

基础设施计提折旧问题的通知

(1996年6月12日 财商字[1996]124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务管理,便于企业正确核算当期损益,并满足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需要,现对商品流通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内基础设施计提折旧问题规定如下:

一、商品流通企业自建的港口码头及厂(库)内道路基础设施以修建时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入帐,并在下列年限内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港口码头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为25——30年;厂(库)内道路基础设施的


折旧年限为10——15年。企业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在上述折旧年限的幅度内,确定本企业的具体折旧年限。

二、自建厂(库)内道路支出较少的企业,可将该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已将自建厂(库)道路支出并入建造物总值的企业,应按建造物总值计提折旧,不得再单独就道路基础设施计提折旧。

三、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前,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内道路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与本规定不符的,改按本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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