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私存、小金库与账外账

2022-04-19 05:43:20   文档大全网     [ 字体: ]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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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私存、“小金库”与账外账



一、关于公款私存。 ()什么是公款私存? 商业银行法》4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公款私存就是: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二)公款私存的危害

公款私存除了获得了本来无法获得的利息外,还有以下的危害性:一是为单位私设“小金库”逃避监督提供了便利,二是影响单位与银行间的正常资金周转,三是容易逃税,漏税,四是易滋生腐败。

(三)公款私存的法律处罚 1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的规定,对“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行为,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款私存的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2200521日起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对公款私存的行为,采取双罚制,即同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于共产党员,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该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于公款私存行为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但是,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需要酌情分开处理。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对于单位行为,公款无论是帐内私存还是帐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的不同,与单位法定帐户上的资金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涉嫌犯罪,如贪污、挪用、私分等,可直接按所涉嫌罪名处理。但若属于个人行为,情况则不同。要根据以下情况,区别处理。

1)非财务人员若是因为错误认识等原因导致公款私存,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取公款使用权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没有妨碍单位对公款的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财务人员将公款私存,如果财务人员有从业资质,那么财务人员是知法犯法,肯定应受到法律处理。如果时间较长、金金额大,还涉嫌犯罪。如果财务人员没有从业资质,从法律角度而言,财务人员属于无证上岗,这就要看财务人员是否有非法获利的主观意图,如果有,那么财务人员承担部分责任,主管财务的领导或者单位负责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财务人员没有非法获利的主观意图,那么主管财务的领导或者单位负责人要承担主要责任。 3)为帮人完成揽储任务的公款私存行为,已经违反了财经纪律,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纪、党纪处分。可以保证公款并不给他人使用,不被挪用,这种行为属于“有行为而无主观意图”不应以犯罪论处,应责令立即纠正。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取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将利息归为自己,那就涉嫌贪污罪。如果行为人没有立即纠正,那就属于“既有意图也有行为”,超过一定时限,就可能涉嫌犯罪。

4)财务人员擅自将公款私存的银行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肯定是严重违法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罪。如果发生资金损失,那就涉嫌渎职罪。如果财务人员从中获利,涉嫌


贪污罪。综合起来,以复合罪论处。 (四)公款私存的单位处罚。

公款私存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是单位绝不允许的。除了按照国家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外,取消公款私存的单位年度评选先进的资格,不但被取消评选先进资格,而且当事人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薪级工资不能正常晋升,监察科还要建议将当事人调离财务岗位。

(五)公款私存的一种特殊情况。 有时在外地收到的公款(现金),因所在单位银行即将下班,不能及时将所收的大额现金存入公家账户,这时为了资金安全,在请求领导同意后暂时以私人名义在就近银行存款,次日将公款及其利息及时存入单位的银行账户上。这种情况只是形式上以私人名义暂时保存了公款,但不属于私人储蓄,所以这种情况不以公款私存论处。其理由是: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资金安全,同时行为人没有非法获利,而且又是请示领导同意后的行为,从主观动机、客观行为、行为后果三者而言,都不具备公款私存要件。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必须及时存入单位的银行账户上。否则,财务人员就涉嫌失职渎职。 二、关于帐外帐? (一)帐外帐的概念: “账外账”,是指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俗称“两本账”它是指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经济业务事项进行统一登记核算,而另外私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登记核算的行为(《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三、关于“小金库” (一)“小金库”的概念:

2009724日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文件中指出:“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不包括党委、团委、工会会费,稿费提成和职工互助金等项目。 (二)国家关于“小金库”的处理。

国家关于“小金库”的处理比较严厉。我处是绝对禁止“小金库”的存在,这点,非常鲜明。 1、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3、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4、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

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5、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6、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7、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8、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9、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10、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从重处理。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11、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1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变换方式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解释追究责任。 四、如何区分“小金库”和“账外账”?

“小金库”与“账外账”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财经违纪违规行为,应该说,先有“账外账”后有“小金库”“账外账”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会计账册之外设立的账册。“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账外账”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尽完全相同,就其资金来源而言,既包括属于本单位的正当收入、收益(为隐瞒收入而转移到大账之外),又包括违规攫取的收入,如截留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税费、规费等)、虚列支出套取财政资金、“三乱”(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收费等;在资金的处置上,既存在支出合理的情况,又存在乱支滥补、私存私放的问题,而“小金库”只是“账外账”的一种表现形式,从国家现行财经处罚规定看,是把 “小金库”作为一种严重的经济违纪违规行为来对待的。

对“小金库”的处罚比“账外账”的处罚要重得多,所以我们在界定“小 金库”时要慎之又慎。

凡是资金来源不合规,未入合法账管理且支出不合规定和私自存放的资金,均可按“小金库”来定性处理、处罚。

凡是资金来源合规,但支出不合规的,可按资金来源不合规处理处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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