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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相关处罚依据
(1)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0、36、37条。
(2)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正当理由阻挠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变更地址和名称等影响燃气设施和安全的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依据:①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8条,依据第49条处罚;②《行政处罚法》第30、36、37条。
(3)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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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等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依据:①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7、18、19条,依据第46条处罚;②《行政处罚法》第30、36、37条。
(4)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变化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依据:①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3条,依据第50条处罚;②《行政处罚法》第30、36、37条。
(5)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企业的行政处罚。
依据:①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5条,依据第45条处罚;②《行政处罚法》第30、36、37条。
(6)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销售充装单位的行政处罚。
依据: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7条;
②《行政处罚法》第30、36、37条。
(7)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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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燃气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依据:①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及规范,依据第48条处罚;②《行政处罚法》第30、36、37条。
(8)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依据:
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1条; ②《行政处罚法》第30、36、37条。
(9)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依据:
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2条; ②《行政处罚法》第30、36、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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