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票据法的论文

2023-01-07 20:00:15   文档大全网     [ 字体: ]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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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票据法的修改与发展完善

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有强行性、司法性、技术性、国际性以及程序性等特征。

票据是当今世界各国民商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票据被广泛应用于货物买卖领域:作为支付手段进行着国际间债权、债务的结算与清偿,充当信用工具,加速着国际间资金的运转与融通。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进行国际支付结算的次数越来越多,结算的金额也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WTO成员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不相一致,我国的企业、事业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进行国际支付结算时,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和障碍,从而影响着国际结算的效率和我国加入WTO后所应享有的权益。

商法原本就是法律体系中最具发展性或进步倾向的部分,主要原因不外乎经济上和技术上两个方面。就前者,因为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是近现代经济系的主体部分,经济关系又是所有社会关系中最具活力的因素,特别是在当今市场经济情况下。经济关系总是不断地进步和发展,商法当然要进步和发展;而后者,相对于民法作为私法的一般法,概括性、抽象性的规范较多,而可以有较强的稳定性,商法则多由特殊的、具体的规范构成,经济生活不得不作出敏感的反应。

与商法的其他部分相比,票据法在世界范围内,太久没有修改了,其原因有经济上的,也有技术上的。

票据法很少修改的原因首先仍然是经济上的。事实上,发展性或者进步倾向尽管是商法的一个特色,但如同商法的某个基本原则很难像民法基本原则那样贯穿民法始终,覆盖民法全部或大部,商法这一特色也只是对大多数商法领域而言,反而是商法的营利性覆盖了商法的更多领域,包括票据法。一般认为,商法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是为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商法的营利性在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和海商法等商事部门法上的体现与票据法却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公司法、证券法规则的设计,直接影响投资(股东)营利目的实现的多寡、便宜与否等;保险法的规则如果设计不合理,也会造成一个国家保险业的萧条,从而影响保险业者的营利目的实现;破产法也涉及破产人营利目的的阻却以及与债权人等相关人利益的调整。所以,这些商事部门法的投资者营利目的的强大内因,使他们总是随着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寻求制度的改变,也就使得相关法制不断修改。并且,在上述商事部门法中,因公司法、证券法与商主体的营利性联系最直接,其修改也就最频繁。而票据法尽管也直接服务于经济生活,但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是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作用的。票据的使用过程本身并不产生营利效果,票据法的营利性仅仅是其基础关系的一种间接反映。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其规则就如同一般的数字计算公式或规则,能够被普通人接受并应用于运算,便很少有改良的必要,频繁改动反倒会增加使用成本。 基于上述票据法很少修改的原因,世界范围内,票据法不需要也不可能频繁修改。比如票据权利制度无论是双重权利的设置本身,还是相关联的追索权的适用,都能很好地发挥着确保票据支付的作用;再比如票据付款制度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到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乃至最后付款,已有规则也都是适应生活实际的;就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具体票据行为而言,在制度上它们既能统一于


票据行为要件和法律效果的一般要求,又能满足各自的功能需要。除上述票据制度,票据法上已有的关于抗辩、伪造、变造、更改、涂销、时效、票据丧失及其补救等制度也几近完美,所需要讨论的不过是对这些制度的解释适用之类的技术问题而不涉及制度本身的修正。

但另一方面, 19世纪初以来的德国以及后来的日本,票据法学异彩纷呈,票据理论学说林立。特别是20世纪30年代后形成现存的票据法两大法系后,德、日票据法学界为代表,对票据理论研究依然活跃、繁荣,而德、日票据理论或者票据学说,并非泛泛的所有票据法问题的理论它特指把票据债务的发生和票据权利的取得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综合理论构成的票据上特有的法律行为论。法律行为论又是围绕票据抗辩展开的,不同的票据理论最终要解决的问题都是如何判断某一抗辩的法律理论构成。这说明票据法在票据行为及相关联的票据抗辩问题上仍然存在问题,仍有发展空间。

实际上,在正常票据行为的情况下,票据上的权利被转让(在这里,我们称之为票据常态移转),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对抗的人的抗辩,不能用来向受让人对抗,即产生所谓人的抗辩限制的现象。这里是要解说票据常态移转要实现票据法的基本理念是否在制度上已经自足。具体而言,是要解说支撑票据常态流转的是票据法的核心制度之一——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双重权利设置,以及众多的突出债权人优势地位的规定,当然都是为了实现强化票据流通,确保票据支付的理念,但在突出权利后,义务则必然超常加重。并且,如果所有的抗辩都可以被限制的话,对票据受请求人保护的极端忽视是不可思议的。之所以对票据受请求人的抗辩给与限制,不过是基于强化票据流通的需要。这种限制,应限定在强化票据流通的必要限度内,否则,这一制度设计就会破坏法的安全价值和公平价值的平衡。所以,票据法必须保留受请求人应有的抗辩而不受限制。于是,在票据法上,除为流通目的而受限制的抗辩,还有一种不受任何限制抗辩存在。也就是,票据抗辩从可以对抗的人的范围着眼,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大类。所谓物的抗辩,就是不问持票人善意还是恶意,也不问持票人和被请求人是否为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被请求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所谓人的抗辩,是指被请求人只能向特定的持票人对抗的抗辩。

上述物的抗辩不受来自任何人的抗辩的对抗,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而人的抗辩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是相对的、受限制的。从上述两种抗辩事由的对比,可以认为,人的抗辩是从与票据债务没有关系的原因关系等票据行为外的关系所产生的抗辩。

以上票据抗辩两分法类别及其对应的事由,并非票据法上的直接规定,而是根据原理所做的理论归纳。对某一特定事由,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以及相同事由在不同阶段,都可能有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不同属性的判断。

综上,票据上的抗辩,除否定票据债务成立和基于票据上的记载而生的抗辩事由等物的抗辩,人的抗辩是受限制的。票据抗辩限制制度构成了票据流通的基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支撑着人的抗辩限制,或者说人的抗辩限制,是有效成立的票据债务的无因性、文义性的当然结果。迄今为止,尚未发现更好的制度来代替票据抗辩限制来实现正常票据行为下的票据流通。

在中国,还有选择权利外观理论制度上的理由。一般认为,大抵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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