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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摘 要:近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该通知以及各地税务机关的相关税务解释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从相关税务规定出发,分析了“营改增”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给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融资租赁;营改增;影响
2013年5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该通知明确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改增”试点,融资租赁行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一种也被纳入此次“营改增”试点范围中。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起步时间较晚,市场渗透方面也远不及欧美等发达国家,但是随着融资租赁在经济中的重要性不断提高,融资租赁行业逐步呈现出大踏步发展的趋势,截至2013年2季度,租赁业务总量已接近2万亿,融资租赁行业已成为我国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7号文发布后,融资租赁行业的税额计算以及税收缴纳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分析研究“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并提出相关建议,具有重要意义,
一、税率与税基双双增加
“营改增”之前,融资租赁行业适用于5%的营业税税率,税基为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之后的余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利息。
“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业务适用于17%的增值税税率,税基为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和保险费,扣除项目比“营改增”之前取消了货物的购入价和运杂费,导致税基上升。
“营改增”前后,融资租赁企业税负变化举例如下:
假设甲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了一套机器设备,价值1000万元,增值税170万元,支付安装费、保险费等10万元,甲融资租赁公司与承
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四年,每年租金400万元,承租人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为租金总额的5%。交易过程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全部价款为400×4×(1+5%)=1680万元;
甲融资租赁公司息差为1680-1000-170-10=500万元
“营改增”之前,甲企业需缴纳营业税=500×5%/4=6.25万元;“营改增”之后,甲企业需缴纳增值税=[(1680-10)/(1+17%)×17%-170]/4=18.16万元;“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企业应缴税额大幅增加。
从税负上看,由于税负为纳税人缴纳的税额占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因此,“营改增”之前,甲企业税负=6.25/[400×(1+5%)]=1.49%;“营改增”之后,甲企业税负=18.16/[400×(1+5%)]=4.32%,税负上升。
二、税收优惠政策效果有限
针对融资租赁企业“营改增”之后税负大幅增加的情况,37号文中规定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即对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从上例看,甲企业的增值税实际税负为4.32%,按照税收优惠政策,可退税[400×(1+5%)]×(4.32%-3%)=5.54万元,甲企业的实际应缴税额为18.16-5.54=12.62万元,仍高于“营改增”之前甲企业缴纳的营业税额。
另外,该优惠政策仅适用于增值税,并不适用于随营业税和增值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因此,由于税额增加而导致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应增加的部分无法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进项税抵扣存在不确定性
增值税税法规定票据流、资金流、货物流必须一致,进项税才允许抵扣,但在直接租赁业务中,租赁公司出于对风险管理、租后管理的要求,更希望将租赁物货款支付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根据供货进度支付给租赁物供应商,从而导致票据流、资金流和货物流不一致,进项税无法抵扣,租赁公司缴纳的增值税大幅增加。
另外,如果租赁物供应商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融资租赁公司也无法抵扣进项税。
四、对回租业务产生不利影响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目前融资租赁行
业最主要的业务模式,其中金融租赁公司回租比例更是高达80%以上。
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售租赁物属于融资性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因此承租人无法向融资租赁公司就租赁物出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营改增”开始试点工作以来,北京、上海等试点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针对回租业务无法取得承租人开具的租赁物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在实务中采取了仅对租息部分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租赁物本金部分仅开具收据的做法,即仅对租息部分缴纳增值税。这一做法曾得到各地主管税务部门的默许,但并未明文规定对此予以明确。2013年7月底,山东省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中指出,售后回租业务中试点纳税人向承租方收取的租金中包含的设备本金部分也作为销售额的一部分,一并征收增值税。之后,上海地区也颁布类似通知,要求自2013年8月1日起,不论新老增值税租赁合同,必须对收到的租金(含本金)全额缴纳增值税。根据最新的税务解释,回租业务租赁物本金部分应缴纳增值税,这将导致回租业务增值税额大幅增加,即便能够顺利拿到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的退税款,回租业务承担的税负也将远远超过其盈利空间。在各类租赁公司中,金融租赁公司盈利能力最强,但其总资产收益率也仅在1.5%左右,新的回租税务政策必将导致回租业务巨额亏损,这将对融资租赁公司造成沉重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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