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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并非全社会“责任”
作者:钟易扬
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1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出台,虽然使得我国亲属法又迈上新的里程碑,但其中却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针对草案总则中第3条的规定,运用法理和法律体系分析方法,认为“责任”和“义务”有本质区别,反家暴理应是全社会的义务并非责任。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暴;责任;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280-01 作者简介:钟易扬(1991-),男,汉族,广东吴川人,广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合同法、侵权法、损害赔偿法等。 一、引言
家庭暴力是亲属关系中侵犯了妇女、老人、儿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日益突出的严重问题之一,《反家暴法征求意见稿》在众望所归下的姗姗来迟,还是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部法的审批通过必定对日后家庭和睦与社会安定发挥重要作用。
笔者认真研读了《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以及我国主流学者的相关看法,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以下统称“草案”)总体上涵盖比较全面,从第一章的总则到第六章的分则,把相关的预防、处置、法律责任都所规定,但总则中第3条的规定,在细斟慢酌下,通过法理和法律体系分析,是存在一定矛盾的。 二、反家暴并非全社会“责任”
其一,在法律体系分析下,“草案”中的第3条规定“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而第40条则规定“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者是互相矛盾的。即第3条规定反家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而第40条却特别列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在犯上述的罪行时才需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它属于身份犯,即把企事业单位人员排除在外。问题来了,既然反家暴是全社会的责任,为什么40条又特殊规定“负有反家暴的国家工作人员”才需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40条在没有另列第二款说明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负相关责任的情况下,则可以理解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需负刑事责任,这与第3条明显格格不入。
其二,在法理分析下,反家暴并非全社会的“责任”,而应该是全社会的“义务”。虽然在很多法学书籍和期刊当中,一些人会把“责任”与“义务”混为一谈,但事实上,在民法的基础理论当中是严格区分责任与义务的。最早追溯到古日耳曼法中,义务和责任的内涵是分开的: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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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领域,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对权利人履行其给付的关系,其行为是不受到他人强制,而处于自愿状态,一旦给付完成,不可任意要求返还,简言之,即权利人没有强制义务人给付的权利;而责任是指义务人应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服从权利强制获得的关系,只有当此种强制关系附加于义务上时,义务关系才具有强制力。具体在债法上,为实现民法中债的目的,责任是具有担保的作用。这种担保作用只有在债务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才能表现出来。
笔者认为,义务只是一种拘束的状态,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而责任是义务在不履行后所呈现的结果,即如果义务得到履行,那么就不会发生责任问题,而责任担保义务的实现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通过诉权的方式来实现。“权利——义务——责任”是处于三个不同层面的状态,权利对应义务,义务不履行的后果产生责任。
回到“草案”当中,倘若真的把反家暴规定为全社会的责任的话,是无法实现强制履行的法律后果。正所谓“法不责众”,国家机器只能针对社会中少数人,即我国所述的“对少数人的专政”,不可能做到强制全社会都去反家暴,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因此,全社会人民都有反家暴的义务,这只是有约束力而非强制力,只有那些负有反家暴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隐私的行为时,国家才强制“赋予”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其他的人员只存在于“义务”层面,尚且达不到“责任”层面,换言之,此款只是提倡性规定,并无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我认为,在最后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第3条应修改为“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而第40条可以不变。 三、小结
综上,笔者仔细研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通过法理和法律体系分析,认为反家暴并非全社会的责任,而是义务,责任与义务不能混为一谈,责任层面涉及到强制性法律后果,不宜也不可能由全社会承担。如此而来,对于草案总则中立法原则的剖析,为最终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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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留志.论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区分[J].河南社会科学,2009,04:89-92+21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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