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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监督制度
第一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五)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依据集团全面预算管理方案编制。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
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四条 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对伪造、 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帐簿或者帐外设帐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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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
权范围的, 应当立即向本公司领导报告, 请求查明原因, 作出处理。
第六条 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对指使、 强令编造、 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总经理报告,请求处理。
第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
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并予以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必须承担责任。
第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或公司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司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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