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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担保民间借贷答辩状
审判长: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重庆北星智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提与星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答辩如下:
1、本案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借款金额并没实际支付,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为1100万,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出借该笔借款。原告系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出借1100万的能力。经过阅卷发现,原告提供立案证据中原告未通过银行转账或提取现金支付债权凭证。因此,在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结合到本案,原告在未实际出借借款的前提
下,以借款协议起诉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二、本案被告的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双方截止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在借款协议仅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对担保形式明确约定为以其所开发建设的月亮阴面帝项目商业1000平方米予以担保,表明其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结合本案,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为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目前未竣工,原被告截止本案开庭前未办理该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结合本案,在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双方的签订的合同未生效,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三、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马智云涛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
原告在签署《借款协议》过程中存在过失,没有审查涉案担保是否经被告公司董事会同意或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明确约借款人
应保证借款用途用于被告公司在银川的项目中,但被告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并没有任何经济的往来,且从没收到过协议约定的借款。虽然在借款协议上有被告印章,但被告公司实际的对外印章不是该枚印章,协议上的印章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事实上,《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是马智云涛通过其他来源取得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代理人:王成武律师 2017.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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